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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耕地占用税法出台,农光互补项目应该缴纳耕地占用税吗?

日期:2019-01-02    来源:光伏們

国际太阳能光伏网

2019
01/02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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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光互补 光伏项目 太阳能分析

  12月29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将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新耕地占用税法颁布后,对光伏企业来说,征税范围并无明显的调整,但针对农光互补等复合用地项目是否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按什么标准缴纳,仍然存在探讨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据了解,农光互补、渔光互补等项目,不影响项目地的农作物种植及渔业养殖,那么,农光互补及渔光互补项目是否能够界定为仍从事农业建设,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或按支架点面积及建设用地面积为实际占用面积缴纳耕地占用税呢?
 
  光伏們就以上两个问题咨询了律师,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葛志坚律师表示,农光互补及渔光互补项目属于复合用地,是一种新型的用地方式。2017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等四部委联合出台《关于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用地的意见》,规定对于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布设光伏方阵、复合开展农牧渔业生产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物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同级农牧渔业、能源主管部门,在保障农牧渔业项目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研究提出本地区农牧渔业和光伏复合发展项目认定标准。对于符合标准的项目,其中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农牧渔业项目用地性质。农光互补、渔光互补项目与传统建设项目占地方式完全不同,不涉及硬化土地,该种占地方式如何征税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讲,把复合用地方式简单的等同于传统建设项目占地方式征税是非常不妥的。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农光互补项目不但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甚至有时需全面积缴纳耕地占用税。
 
  葛律师表示,光伏电站的实际占用面积至今并无清晰界定。2017年,山东某光伏企业就向当地税务部门请示光伏农业缴纳耕地占用税应采取“点征”还是“面征”的问题,当地税务部门回复:经请示税务总局,“农光互补”经营形式没有任何优惠。因此,在地方征税时,对于农光互补项目,往往按照全面积征收耕地占用税。
 
  光伏电站自身特点导致光伏电站占地面积较大,以全面积征收耕地占用税将对企业造成很大负担,据业内人士表示,目前河南、山东境内,农光互补电站较多,按照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两地平均税额22.5元/平方米,一旦按照全面积征收,按照1MW电站约占土地三十亩计算,20MW电站需一次性缴纳900万耕地占用税,相当于光伏电站建设成本每瓦增加0.45元。光伏电站支架桩基不会对周围土地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假如可按照支架点与建设用地面积缴税,将大大减轻光伏企业的负担。据了解,1MW电站对应支架点面积在20-50㎡之间,光伏电站建设用地范围约在5000-10000㎡,按此范围内最大值计算,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仍在企业可承受范围之内。
 
  目前,关于耕地占用税是否需要缴纳,按什么标准缴纳,各地情况并不相同,多省并无复合用地项目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先例。一旦税务部门不了解情况,简单粗暴地按照全面积开始向光伏企业征收耕地占用税,很有可能引起企业的反弹行为。随着光伏系统成本的持续下降,在度电成本中,非技术成本的占比越来越高,高额、繁杂的税收对企业收益率的影响越来越大。
 
  四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用地的意见》中,虽明确地方可针对复合用地项目制定标准,但地方标准的参差不齐,也是税收乱象丛生的原因之一。光伏电站的实际占地面积如何界定,是能否减轻光伏企业耕地占用税压力的关键。税务部门对光伏电站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仅能凭国土资源部的认定收税,而目前光伏电站的实际占地面积并没有明确的规程,相关部门或可效仿风电,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对光伏电站用地标准的界定,存在明确用地规程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在征税时有据可依,光伏企业也可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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