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因为我国严格的招投标、资质等法规要求,新能源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经常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而常规合同无效的后果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并不能简单的套用,更是需要考虑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电收入损失、电价下调以及合同目的等因素。本文通过甘肃省高院的一则案例(2019)甘民终622号,给您“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GS公司(发包人)与XJ公司(承包人)未经招标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总容量50兆瓦),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合同价款为19950万元(固定总价)。
此后因工期拖延,项目未在补贴退坡时间节点前建设并网,无法享受1元/kwh上网电价。发包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承包人发函要求解除EPC总承包合同。至合同解除时,项目仅完成部分工程建设,发包人共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97万元。因双方无法就已完工程结算、移交等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并赔偿一年电费损失800万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为822万元。
二、裁判观点
因案涉新能源项目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经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已完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发包人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及项目已完工程量投入认定为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同时认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必须经招投标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60%),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4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就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承包人在承担责任范围内(40%)部分退还;此外,发包人还应赔偿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822万元的60%(即493万元),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一年电费损失800万元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形成的诉讼,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合同的无效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系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判决承包人全额赔偿697万元。此外,二审法院还认定由于光伏行业出台了新的政策标准,如发包人仅能主张修复并扣减工程款,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已完工程因无修复必要不能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三、案例评析
(一)合同无效责任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的区分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工程质量合格为折价补偿的前提。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司法机关认定没有修复必要的情况下,需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来认定。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折价补偿”的权利。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完全在于承包人,合同的无效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已完成工程量822万元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主要是因为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问题;进一步的,法院认定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697万元为损失,根据过错责任,认定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无效后“发电收入”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51号”裁定书中认为,合同无效后“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有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发包人举证主张的800万元电价损失属于如承包人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其能获得的发电收益部分,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该诉请。
(三)“合同目的”的解释
有补贴新能源项目的电价实施退坡制度。以光伏项目为例,如果未能按时(例如630)并网发电,会导致项目上网电价退坡。电价“退坡”可否被认为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发改部门对于项目电价退坡的意见,并且指出了“但因此间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及政策,致使该工程即使按缔约时约定标准完成修复亦不能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虽没有明确解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也从结果上暗含目的无法实现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