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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与光伏电站建设、施工、付款等相关的法律风险?

日期:2019-04-04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郝利 王威 薛慕童 董石

国际太阳能光伏网

2019
04/04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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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光伏电站 项目风险 光伏补贴 太阳能分析

光伏电站建设的整个流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2018年的光伏项目涉诉案件中占比达到17%。在这些案例中,因质量、验收等问题拖延付款甚至拒绝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情况下,各方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签订或者工程施工过程中,又有哪些需要规避的风险?本文中的五个案例或将带来一定的启示。

案例1:约定承包方全程办理补贴到位,并不免除项目业主方的基本和配合义务

【案情简介】

G公司与Z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G公司负责宝鸡某43.74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调试、验收等内容;G公司承诺对本项目全程办理陕西省发改委补贴及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Z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全部施工完成,具备并网条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Z公司支付了50%预付款,G公司进行了施工,通过国网宝鸡供电公司的并网验收,开始并网运行。G公司向Z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后G公司通知Z公司,办理陕西省示范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补助资金需要提供屋顶荷载证明,而Z公司认为应由G公司提供。Z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裁判要旨】

G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Z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Z公司提出,G公司应该对项目进行补贴全程办理及资金到位的上诉意见,经查,该工程应该享受政府补贴,G公司也积极申报补贴,但由于Z公司不能提供荷载证明,补贴未能到位,不能归责于G公司,故Z公司以此理由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索引】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终1061号

【实务要点】

对于光伏项目而言,前期手续的办理对于光伏项目能否顺利取得补贴、能否获得良好收益至关重要。尽管在光伏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业主方与施工方可能约定由施工方办理部分手续或办理补贴到位,但该种约定不免除业主方办理施工基础手续的基本义务和配合义务,同时应当注意,该种约定亦不影响业主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案例2:初步验收不能视为质量合格,相对方可因潜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

【案情简介】

T公司与H公司签订某项目《50兆瓦光伏电站35KV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由H公司向T公司购买50台光伏专用35KV箱式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475000元,总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T公司先后分5次将变压器设备交付给H公司,H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此后,H公司发现上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模组异响,出现了光伏组件设备被烧毁的情况,经多方排查认为是T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变压器中的隔离变改为自耦变所致,经协商T公司将相关设备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设备经验收合格运行正常。H公司认可尚欠T公司货款8484750元未付,但认为T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事故发生给其造成损失,故拒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货物质量的验收和质量责任保证,双方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案涉货物出现模组异响等问题,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T公司认为,到货后应该马上进行验收,所有参数、原件都是目测可见的。H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因此,不应由T公司承担货物质量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10.10条还约定,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证据。H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出卖人T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约索赔并享有从应付货款中抵扣相关赔偿款项的权利。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H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H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索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88号

【实务要点】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现场检验和质量检验,现场检验合格并不当然免除质量责任。对于光伏组件等设备的买受人,在货到现场后应尽量在交付时严格检查货物的外观、数量等事项,及时将发现问题通知卖方,并保留证据。对于无法在交付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关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及时安排检验,必须在质量检测期和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此外,对于出卖方而言,可考虑在采购合同中就货物质量验收、质量保证期间和质量保证责任等作出更为详尽的约定,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进行举证。

案例3:逆变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当事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事后主张欺诈,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周某某与新能源公司签订了《绿色能源智能光伏发电系统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为周某某提供容量为10.08千瓦的绿色能源智能光伏发电系统,其中约定采用固德威品牌逆变器1台。此后,新能源公司为周某某实施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安装。据新能源公司陈述,因施工中发现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安装1台10千瓦的固德威牌逆变器,故与周某某口头约定变更为安装2台研旭牌5千瓦光伏并网逆变器。后周某某主张新能源公司提供逆变器品牌不符,存在欺诈行为,未支付全部货款。

【裁判要旨】

系争合同中“附件:材料配置清单”中明确写明逆变器品牌“固德威”,逆变器数量“1”。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新能源公司所安装的两台逆变器系独立安装在周某某建筑物的墙壁上,逆变器的数量应属一目了然。此外,根据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认定新能源公司在安装好逆变器后,当场将逆变器的保修卡、合格证等资料一并交付周某某,而上述保修卡和合格证中亦明确标明逆变器的品牌为“研旭”,故周某某对逆变器品牌的变更应视为知情,且其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定新能源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86号

【实务要点】

光伏发电设备买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等情况不符合约定的,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该等情况通知卖方。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检验期间/合理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仍然不能免除,对于逆变器品牌、支架品牌等交付即可知晓的情形,买受人如未在签收时即提出,事后以此为由不支付货物价款,将可能不被法院所所支持。

案例4:双方可约定以第三方审定价作为结算价格,但发包人不得直接以第三方尚未审定为由而拖延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D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7MW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南京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为结算价格。项目竣工并实际交付业主,但业主主张项目并未最终经第三方决算,无法确定结算价格,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中标合同价,其含义是固定价总承包。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与最终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竣工并移交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合同价计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不当。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如存在变更而影响结算结果,各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D公司以结算条款的约定主张支付进度款条件不成就,没有合同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31号

【实务要点】

合同双方为了避免争议,有时会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以第三方审定结果为准确定合同价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因此,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某一审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则可能导致之后无法在诉讼中申请造价鉴定。不过,此种约定一般针对于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并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通常需要举证证明其并未怠于结算,已经积极提交第三方审定,否则法院将倾向于支持承包人的主张,尤其在发包人拖延付款,且项目已经交付的情况下,类似的情况还包括“背靠背条款”。

案例5: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屋顶光伏项目可能被同时拆除

【案情简介】

F公司在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楼顶建设三层砖混结构及钢架结构的房屋,用于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之后的巡查中发现前述问题,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F公司收函后提出复议,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并最终决定予以维持,F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对F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还取得了市规土委出具的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91号(二审撤诉)

【实务要点】

屋顶光伏不同于一般的光伏项目,项目方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除了关注项目本身的合规性外,还需要特别关注项目所处建筑物的合规性。鉴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以,若建筑物本身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即便光伏项目已经备案,项目方已经与屋顶业主签署了相关《租赁协议》或《能源管理协议》,亦可能因建筑物违规而面临强制拆除。

因此,对于屋顶光伏而言,项目方应在缔约前充分核实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同时在合同中要求屋顶业主就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约定屋顶业主在建筑物违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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