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十一号至第二十八号及部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证公告〔2018〕32号
为建立健全行业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起草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十一号至第二十八号;同时,拟对此前发布的电力、医药制造、光伏、服装等4个行业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修订(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8年11月16日之前反馈至电子邮箱:listing@sse.com.cn。
特此通知。
附件11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号——
光伏(2018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且相关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的相关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光伏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环保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反映光伏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包括:
(一)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生产光伏产品的行业整体技术进步情况、公司光伏产品效率提升和单位生产成本下降等研发成果及技术工艺改良情况,以及公司产品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劣势;
(二)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建设和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公司建设或开发的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三)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和公司运营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并网发电情况,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光伏业务相关的补贴、装机量、电价等政策风险,国际贸易保护风险,技术迭代更新风险等。
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进行实质分析,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报告期内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新增风险因素及其产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
第四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设备制造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外销售设备的具体种类,以及产品的技术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以下关键技术指标:
(一)太阳能级多晶硅各级产品产出比例;
(二)多晶硅片、单晶硅片等各种类型硅片产品的非硅成本情况;
(三)多晶硅电池、单晶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电池等各种类型电池片产品的量产平均转换效率、研发最高转换效率;
(四)晶体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组件等各种类型电池组件产品的量产平均组件功率、研发最高组件功率;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
(六)硅料硅棒、硅片等产业链各环节的产品成本中电费占比情况。
公司在披露光伏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生产和在建产能的以下情况:
(一)按照产品类别,披露已投产的相关产品产量、产能利用率以及产能利用率较低时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二)按照项目或产品类别,披露在建生产线总投资额、当期投资额、设计产能、预计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产销率、分国家或地区列示的境内外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总投资规模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单个电站项目装机规模(兆瓦数)占公司持有且并网的电站合计装机规模(兆瓦数)10%以上;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光伏电站业务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以下光伏电站的项目信息:
(一)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电站项目的计划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
(三)各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取得项目核准、开工建设、实现并网、持有待售、持有运营、已出售等;
(四)电站项目中使用自产产品的情况;
(五)报告期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确认的工程收入。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期初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期末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在手已核准的总装机容量,以及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项目的总成交金额和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包括持有代售期间的电站运营)的,应当披露电站总收入中补贴和电费的构成。各地补贴持续周期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相关的差异情况。单个电站营业收入占公司当期光伏电站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光伏电站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各光伏电站类型、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上网电价、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现金流;
(三)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衍生产品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如项目电站的融资进展、建设进度、电费收入、补贴政策及领取情况等,以及相关产品的核心合同或协议条款、产品类型、现金流、盈利模式和相关风险。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行维护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确认的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业务的,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和行业特点,细化披露相关业务的会计政策,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收入的确认原则以及相关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分区域披露电站所处的生产或并网状态、经营数据。
相关经营数据包括按区域披露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上网电价,以及截至本季度末各区域光伏电站的累计发电量、上网电量和结算电量。
第十四条 光伏行业相关政策发生变化,且对公司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自身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光伏电站投资框架协议的,除按照本所战略框架协议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后续审批程序及结果的不确定性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新签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特别重大合同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承包项目的装机容量、所在地、自产产品供应情况和主要风险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光伏电站开发投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对外投资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项目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及地方电价补贴政策、并网政策、投资资金来源、预计发电量和自产产品供应等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参股光伏电站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开发和运营业务的公司,除按照本所收购、出售资产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披露电站开发和运营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及时披露电站项目获批、并网、出售等重大进展情况。
光伏电站建设、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相关政策出现重大变化或产生重大不确定性,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提示风险。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生关停光伏电站事项的,关停光伏电站装机规模(兆瓦数)占公司持有建设指标的光伏电站总装机规模(兆瓦数)的30%;或者该关停事项预计损失占公司光伏电站业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应当及时披露关停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披露产品类型、主要条款和基础资产情况,包括电站项目状态(已建、未建)、所在地、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电费补贴政策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生产线预计全年产量、涉事电站预计全年的发电量和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光伏产业相关业务,是指从事光伏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以及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等业务。其中光伏产品主要包括:
(一)多晶硅、硅锭或硅棒、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等光伏核心产品;
(二)硅锭或硅棒生产设备、硅片生产设备、电池片制造设备、电池组件制造设备等光伏设备;
(三)光伏浆料、光伏背板、光伏胶膜、光伏玻璃、光伏支架等辅料及系统部件。
上市公司从事上述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披露光伏行业整体情况时,所采用数据应当取自国内、国际权威部门和机构,并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五条规定披露光伏产品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