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行业属于典型的政策驱动型行业,行业兴衰发展与国家主管部门的行业政策,甚至地方政府的政策导向息息相关。在政策变化之后,很多收购方在迷茫、等待、无尽的沟通协商中错失了解决问题的黄金时间,最终把政策变化的风险全部“落”在了自己的身上。今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为您分析政策变化后的应对处理问题。
一、新能源行业政策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那么新能源行业发了很多重大的、扭转整个行业发展的政策变化,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变化”呢?
遗憾的是,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鲜有政策变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属于“情势变更”的。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直接认为,“光伏行业存在不利因素,明显属于该行业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二、持股时间的长久
——决定了是否能够解除股转协议
很多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购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开发、建设某项目)、协议的解除条件(如指标、用地等核心项目批文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办理)。由于国家或地方的政策变化,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收购方在与转让方沟通、协调中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直到转让方提起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方才匆忙发出“解除通知”。此时,收购方能够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去解除股转协议呢?
单纯从法条规定的角度,收购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似乎没有问题:《合同法》只在第九十五条明确了解除权的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以及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况下,经过多少时间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就会消灭。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运用了“交易安全”这一原则填补了《合同法》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漏洞”(或可以说创造了一项规则)。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讲,基本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变更股权,很难认定为开发、投资建设项目。
在“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变更登记后,出现了政府要求关停煤矿的重大政策变化。但股权收购方在转让方索要股转款时,被动提出要求解除股转协议的诉求,此时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去了四年。虽然没有任何明文法律规定解除权已经丧失,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为其丧失了解除权(基于交易安全、保证交易秩序等多种因素考虑)。
三、在政策变化后的支付股转价款
——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
所谓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同样没有《合同法》上的明确依据,但经常出现在司法机关的判决主文当中。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涉项目处于当地风景名胜区中,但地方政府执法尺度一直较宽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地方政府加大了执法力度,案涉项目已经不可能获得进一步开发建设,故收购方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收购方的诉请,认为:收购方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
可见,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在用判例填补成文法的漏洞,明确了实际履行行为(如继续支付股转价款)可以起到变更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何时变更股权—条件成熟原则
对于很多收购方而言,出于商业竞争、锁定交易对手等多种因素考虑,往往倾向于尽早变更股权。受到新能源项目“股权限转”政策的影响,即使不能在并网发电前变更股权,收购方也可能会采取“协议控制”的收购方式。
从上述案例来看,尽管收购协议可以写明收购的目的是投资开发建设项目,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即可视为达到了合同目的。因此,交割条件的成就,才可以变更股权;否则,收购方就会承担更多的甚至全部的交易风险。
(二)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解约通知
在出现政策重大变化/变更时,收购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解约通知,切不可因反复沟通、谈判、协商等原因错过了合理时间。至于合理的时间究竟为多少,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应从正常的商业交易角度来判断。
(三)审慎确定自身的履行行为
“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这一规则告诉我们,履行行为决定着将来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看法,与合同约定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意义,切不可作出自相矛盾、言行不一的履行行为。
(四)在交易对手为自然人时需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从司法判例来看,公司企业与自然人做交易对手时,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公司企业是具有行业专业素质的商业组织,而自然人天生处于弱势地位(实际上很多自然人是职业卖家,其专业素质并不差于公司企业),因此司法机关认定公司企业需要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