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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未依规造成风、光发电损失需赔偿/罚款,国家发改委拟出台可再生能源电量保障性收购监管办法

日期:2019-11-25    来源:光伏們

国际太阳能光伏网

2019
11/25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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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光伏发电 可再生能源 光伏项目 太阳能要闻

  11月22日,国家发改委就《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文件要求电网企业应全额保障性收购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按规定豁免的除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除市场交易电量外的所有上网电量。
  文件指出,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此外,该文件明确,对于由未按规定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接入工程、阻碍签订售电及并网调度协议、违反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以及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等原因,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1月21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对《关于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文件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不纳入电力业务许可管理;经营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含垃圾发电)、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以及余热余压余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的的企业,可简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申请要求。
  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建设中,电网是决定其能否顺利投运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上述两个文件的推进,对于光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项目将是一个重大利好,有利于推进行业接网工程等非技术的降低,为平价上网奠定了基础。
  关于《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健康发展,规范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电监会25号令)修订工作,形成了《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公众可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ndrc.gov.cn),进入首页“意见征求”专栏,点击“关于《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栏目,提出意见建议,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10-66023677,或将邮件发送至guotao@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19年11月22日
  附件
  《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健康发展,规范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下同)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水力发电参照执行。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包括优先发电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两部分。优先发电电量是指保障性收购电量等由国家政策明确要求优先上网的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系统消纳能力、安全和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参考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结合各地区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责任、电力市场化改革进展、用电需求、负荷特性和调节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并网、电网运行、产业发展和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于设定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地区,保障性收购电量之外的市场交易电量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方式获得;未设定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地区,电网企业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和消纳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量。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全额保障性收购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按规定豁免的除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除市场交易电量外的所有上网电量。
  前款所称市场交易电量是指售电企业、电力用户、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以及电网企业通过市场化交易购买的可再生能源电量。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其电网经营范围内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
  第六条 电力企业(含从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个人,下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互相协助、配合,落实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电量的全额保障性收购。
  第二章  监管要求
  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当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上网的要求,根据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电量计划和市场交易电量计划,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调整区域内或跨区域电网机组组合和出力,保障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按对应级别分别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交易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
  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记录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必要时与相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核实,并进行具体原因分析。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及有关规定对优先发电电量及时、足额结算电费;按照合同约定或市场形成的交易电价对市场交易电量及时、足额结算电费。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及时转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当于每月(年)第1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情况、优先发电电量情况、市场化交易电量情况、弃电情况、弃电原因分析及相关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在电力交易机构的必要配合下,应当于每月(年)第10个工作日前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优先发电电量及市场交易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分析和相关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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