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7日,江苏苏州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状告常熟市安监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张家港市法院进行。法院最终认定,安监部门对光伏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目前,光伏公司已放弃上诉。
事故
2015年4月18日,常熟市安监局接报称,光伏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常熟市政府迅速启动事故调查。
调查表明,因光伏公司生产部大楼用于划片机设备上的一台空调外机不制冷,于是,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兼安全员的毛某联系了从事空调维修安装的张某,让其到公司维修空调。4月18日,张某带领自然人冯某、谭某、平某,到光伏公司开始移机和维修空调外机。因外机距离地面较高(约4.7米),为便于工作,毛某将一长约7米的竹梯提供给张某等人使用。按照分工,由冯某登梯进行协助工作。工作期间,竹梯突然断裂,冯某坠落至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调查
常熟市安监局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文引用的部分法规、函件条款内容,见文后相关链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表述,光伏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亡人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而非意外事件。生产经营活动除了包括狭义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包括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光伏公司维修空调是为了能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事项,理应属于光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
生产安全事故中,当作业主体是个人时,因为其没有法律上有效的生产资质,无论他与企业建立了何种民事合同关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组织者还是企业本身,企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的义务,而不能一包了之、不闻不问。常熟市安监局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光伏公司提供的竹梯不符合安全要求,公司安全员毛某未履行对梯子安全可靠性进行检查的义务。作为安全员的毛某,全程在场,无视张某等人作业过程中的其他各种安全隐患,甚至还无视叉车使用中货叉上严禁站人的管理规定,主动驾驶叉车让谭某、平某站在货叉上作业。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光伏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常熟市安监局依照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光伏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
判决
案件审理期间,当事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等人到光伏公司维修安装空调,是否属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常熟市安监局对事故是否具有管辖权?张某与光伏公司劳动关系的定性,是否影响对光伏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
4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常熟市安监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职能。本案中,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光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常熟市安监局依法对光伏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
警示
近年来,企业进行诸如空调维修、房屋补漏、建(拆)墙、房屋保洁、货物短驳、设备检修等零星作业时,人身伤害事故屡有发生。由于这些作业行为具有临时性、工期短、标的小等特点,一些企业贪图便利,多不按正规途径进行发包或委托,而是找来具有一技之长的工头(自然人)来完成。这些工头无相关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安全意识缺乏、安全作业条件极差,作业过程中极易发生事故。
仅2011年,常熟市安监局就依法查处了7起同类生产安全事故。2月12日,常熟某皮件有限公司仓库拆墙,1名自然人死亡。4月7日,苏州某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铺设钢结构顶棚,1名自然人死亡。7月20日,常熟某印染有限公司安装导热油管,1名自然人死亡。10月26日,常熟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蒸汽管改道,1名自然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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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不能用承揽关系推卸事故责任
从2002年11月至今,《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已有十余年了。但从事故统计分析来看,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不到位,仍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术业有专攻,企业不可能包揽与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有相关联的辅助作业活动,将这些辅助作业交由他人完成,成为一种很常见的选择。但企业不能贪图一时便利,将这些辅助作业发包或委托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更不能随意发包或委托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
从表面看,这些辅助作业行为有别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受害人与工头、企业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常常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认定企业与作业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从实践看,这些辅助作业行为必须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只有让企业承担起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才是对血的教训的吸取,才是对鲜活生命的尊重,才是对家庭社会的负责。如果企业试图用承揽关系的民事诉讼定性作为挡箭牌,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只会犯下大错,最终自食恶果。
一起亡人事故意味着若干鲜活生命的丧失,意味着若干家庭将不再完整。该案的判决,无疑起到了正本清源、振聋发聩的作用,是对那些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的企业发出的再次警示,是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有力支持,也是对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最佳诠释。